甘肃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甘肃省行政区划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中央40%、地方60%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探矿权出让收益,按中央40%、省级30%、市(州)15%、县级15%的比例分成。采矿权出让收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出让的,按中央40%、省级30%、县级30%比例分成;市(州)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出让的,按中央40%、省级30%、市(州)15%、县级15%的比例分成。革命老区、涉藏州县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比例继续按照现行政策执行。若需调整,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根据有关规定,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确定。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由税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合同、权证信息(以下称费源信息)的推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负责,监缴由财政部甘肃监管局负责。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确定。
陆域油气矿业权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按照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确定的钻井所在地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第二章 征收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具体范围为本办法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详见附件1。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由国家制定,若国家对其调整,我省严格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第九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按照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起始价=起始价标准×成矿地质条件调整系数×勘查工作程度调整系数×矿业权面积。我省起始价征收标准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 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起始价标准执行,详见附件2。若国家对其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除本办法《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能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二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10%。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10%,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第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既要注重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要体现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省自然资源厅应在梳理以往基准价制定情况的基础上,根据省内矿业权出让实际选择矿种,以矿业权出让成交价格等有关统计数据为基础,以现行技术经济水平下的预期收益为调整依据,以其他矿业权市场交易资料为参考补充,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指南要求,选择恰当的评估方法进行模拟评估,考虑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区域成矿地质条件以及资源品级、矿产品价格、开采技术条件、交通运输条件、地区差异等影响因素,科学设计调整系数,综合形成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二条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缴款及退库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变更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收缴时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属地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应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向财政部甘肃监管局提出申请。
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由财政部甘肃监管局负责。甘肃监管局在收到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退还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出具审核意见,按《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开展财政国库业务监管工作规程》(财库〔2016〕47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就地退库手续,并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地方分成部分退还工作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负责,依据财政部甘肃监管局审核意见,通知相关县(区)就地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等规定及时共享缴款信息。
第四章 新旧政策衔接
第二十八条 2023年5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可参考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九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清理确认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一次性推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对违反财政部、自然资源部规定按面积核算并征收“价款”的,不属于完成有偿处置。涉及转采矿权的,应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人申请退还已征收的“价款”,应按规定予以退还。
第三十条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一条 已按财政出资比例进行评估并缴清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已缴纳价款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不需要再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余资源储量属于未有偿处置,应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二条 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五章 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甘财经二〔2018〕11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
2.非油气矿产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
附件1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
(试行)
序号 |
矿种 |
计征对象 |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
1 |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 |
|
陆域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0.8,海域矿业权出让收益率为0.6。 |
2 |
煤层气 |
|
0.3 |
3 |
煤炭、石煤 |
原矿产品 |
2.4 |
4 |
铀、钍 |
选矿产品 |
1 |
5 |
油页岩、油砂 |
|
0.8 |
6 |
天然沥青 |
原矿产品 |
2.3 |
7 |
地热 |
T<60℃ |
3.6 |
60℃≤T<90℃ |
4.2 |
T≥90℃ |
4.7 |
8 |
铁、锰、铬、钒、钛 |
选矿产品 |
1.8 |
9 |
铜、铝土矿、镍、钴 |
选矿产品 |
1.2 |
10 |
钨、锡、锑、钼、铅、锌、汞 |
选矿产品 |
2.3 |
11 |
镁、铋 |
选矿产品 |
1.8 |
12 |
金、银、铂族(铂、钯、钌、锇、铱、铑) |
选矿产品 |
2.3 |
13 |
稀有金属(铌、钽、铍、锂、锆、锶、铷、铯)、稀散金属(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
选矿产品 |
1.4 |
14 |
轻稀土(镧、铈、镨、钕) |
选矿产品 |
2.3 |
15 |
中重稀土(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 |
选矿产品 |
4 |
16 |
磷 |
原矿产品 |
2.1 |
17 |
石墨 |
选矿产品 |
1.7 |
18 |
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 |
选矿产品 |
2.4 |
19 |
硼 |
选矿产品 |
2.3 |
20 |
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刚玉、红柱石、蓝晶石、硅线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闪石、透辉石、蛭石、沸石、明矾石、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芒硝(无水芒硝、钙芒硝、白钠镁矾)、天然碱、冰洲石、方解石、菱镁矿、电气石、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含钾岩石、碘、溴、砷 |
原矿产品 |
2.9 |
21 |
泥灰岩、白垩、脉石英(冶金用、玻璃用)、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高岭土、陶瓷土、膨润土、铁矾土、麦饭石、珍珠岩、松脂岩、火山灰、火山渣、浮石、粗面岩(水泥用、铸石用)、泥炭 |
原矿产品 |
3.1 |
22 |
宝石、黄玉、玉石、玛瑙、工艺水晶 |
原矿产品 |
8 |
23 |
地下水、矿泉水 |
原矿产品 |
3 |
24 |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氡气、氦气 |
原矿产品 |
0.8 |
25 |
钾盐、矿盐(岩盐、湖盐、天然卤水)、镁盐 |
选矿产品 |
2.8 |